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保險,9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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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陳梅燕(即林博文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博文之繼承人)

林瑞麟(即林博文之繼承人)

林郁倩(即林博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等為訴外人林博文之法定繼承人,林博文於保險有效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告應按泰安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約定,給付其等身故保險金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堪認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保險而生之訴訟。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博文與被告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要保人即林博文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此有系爭保險契約1 份附卷可稽,原告自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復參以林博文之戶籍查詢資料記載其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之事實,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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