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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邰玉蘭
代 理 人 孫慎海
相 對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嗣對前揭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簡易庭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認原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狀僅泛言相對人依住宅法第50條之規定已不存在,因此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所為決議無效,自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等語,此有該狀附於原審卷第5 頁可稽。
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況原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是否得以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等情明確認定於判決理由中。
至於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之內容係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及決議機制等情之說明,與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相對人之決議而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抗辯不足採信無涉;
此外,抗告人所引之司法研究年報並非法令、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是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則屬該審理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均非提起再審之事由,抗告人逕指原確定判決因此有程序瑕疵云云,顯非法之所許,洵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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