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再微,7,2019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沈克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23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而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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