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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0日108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再微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4號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前述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有違反不干涉主義原則性及程序違法之明顯錯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以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又受訴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之法律行為本有闡明義務,對於債之關係成立有競合義務,對於舉證責任有分配義務,合為判決基礎,適用於各審級,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心證理由等並非法律,並無套用、代用規定。
意即,對於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保險法第14、20、34、131 條規定權利義務之確定」負有闡明義務、對於債之關係成立有競合義務,在此程序下,由雙方以言詞辯論程序,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形成判決依據或心證理由,否則適用「逕予判決」有明顯錯誤。
主文與理由縱然一致,亦因異於當事人之聲明,突顯訴內外之矛盾。
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聲明,闡明保險法第34條之權利義務,未依事實競合「意外傷害發生」(債之關係)。
復未舉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並無違反前述程序正義(別有規定)。
以心證率斷「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無涉」,有明顯錯誤。
⒉再審原告已聲明請求確認「保險理賠金」之權利,請求競合「意外發生」所成立「債之關係」。
並以其確認而為給付請求。
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前揭「當事人聲明主義、負闡明義務、競合義務、舉證義務」別有規定之程序正義。
⒊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即指「保險金理賠」之期待利益,在前述之「意外發生」事實證明(證人證詞、醫院診斷書)與「再審被告所承認之理賠聲請」等,已成立「法律行為」,在理賠條件成否未定前,如有損害「理賠之債」成就者,由行為人(保險業者)負賠償責任。
同理,於法院判斷,在「闡明義務、競合義務、舉證義務」之程序正義成否未定前,適用「逕予判決」即有明顯錯誤。
⒋兩造間依據「保險契約利益」之權利義務範圍,欠缺闡明義務者,其中間判決(如理賠之債、給付義務)成否未定。
法院對於本案之理賠內容有闡明義務;
對債之關係成立,有調查後依法競合之義務,否則不生效力。
⒌再審原告持臺安醫院診斷書,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
對於「意外發生」與「未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一事,欠缺競合義務或競合錯誤。
債之關係成否未定,判決依據並未有效成立。
「主文與理由縱然一致」,亦不生效力。
原確定判決並未闡明「保險法第34條」闡明「理賠權利」逕以「請求無理由駁回」,即已宣示當事人無權請求。
原再審確定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即維持原確定判決所欠缺「闡明義務、競合義務、舉證義務」之程序正義,該二判決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明顯錯誤,應予廢棄。
⒍其餘實體部分,沿用前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之卷內書狀資料。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請求依保險法第34與第131條規定,確認再審被告為理賠義務人。
並請求確認理賠之債依法存在。
⒉請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依於第1項主請求,附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額外支出7000元。
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前所載情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然前開事由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中,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內容,既與原再審確定判決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明不服,即非合法。
至再審原告其餘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爭執,則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併此敘明。
復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是確定之終局裁判,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
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裁判。
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非本條所定之情形。
查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仍未具體表明其構成要件事實(即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究竟為何?原再審確定判決如何受其拘束?及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法院對於本件理賠權利內容有闡明義務、對於債之關係成立有調查義務等情,仍係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無涉,故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請求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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