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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2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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