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再易,1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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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王鳳茹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再審被告 陳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⑴回復用電或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請用電;

⑵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回復為上訴人專屬通道;

⑶對內通往地上樓層之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

⑷請求再審被告回復搬空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物(如原證5之明細),否則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自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判決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應付再審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租金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

等語,是依照本案確定前之106年度補字第1865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僅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非適法)。

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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