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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王春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嘉貫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 萬5,195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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