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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順勝
再審被告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6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7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護區,故又占用同地段296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即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E 地上物),此為再審被告自願提供興華大道院使用,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訴外人潘玉桂及潘東貴與再審被告於83年10月15日簽訂之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再審原告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惟該條款所稱之和解或調解,係指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而言,除發生實體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外,並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者。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供興華大道院使用一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屬私人間相互約定而具有契約效力之協議,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均非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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