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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高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為4層上下相連之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系爭1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天花板受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固認定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關,然依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提出之配管展開圖觀之,系爭3樓房屋所排放之污水應係經由系爭2樓房屋頂3樓地板,於系爭2樓房屋頂接公用垂直排污管排放;
又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表示為修繕方便,如有需要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修繕,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原確定判決爰用訴外人三元水電行之估價單,惟該水電行水電師傅即訴外人曾高松至現場說明不實,原價係改移至外牆,含通氣管、排風管,價錢一定較高,且僅有項目及總價,並無記載規格、數量及單價,未由三家進行比價,顯不符合常情,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同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因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因再審被告無理由答辯,應判決如原訴聲明。
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辯論,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未開庭審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
再審原告則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漏未斟酌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之配管展開圖,及同意再審被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等語,且未斟酌三元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是否可信,即認再審原告有容忍再審被告雇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及給付3萬元本息予再審被告之義務等語。
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⒉說明:「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業經適時提出,既為法院所不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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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㈡⒉說明:「承上,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部分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末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認。」
(見再審確定判決第3-4頁,即本院卷第23-24頁)。
則再審原告就相同事由,已於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故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且未經言詞辯論,因再審被告無答辯,應判決如再審原告之聲明;
又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未開庭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故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情事,難認其已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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