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再易,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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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再審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 108年1月14日宣判時即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原告繳款後取得繳款書收據及股票領取憑證,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應概括承受及擔保再審原告有受領再審被告億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憑證戶號1883號(下稱系爭1883號股戶)、股票號碼80-ND-0304061號(下稱系爭061號股票)及憑證戶號1884號(下稱系爭1884號股戶)、股票號碼80-ND-0304073號股票(下稱系爭073號股票,與系爭061號股票合稱系爭股票)之權利。

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認再審原告無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惟系爭股票之製作權利人為億豐公司,股東戶名分別為訴外人黃昭慶及林鳴俊(下稱黃昭慶等二人),處分權利人為原中籤者即訴外人黃漢卿,而發行人已於繳款書背載系爭股票影本為簽證,並囑人簽字,即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15條之規定,發行人有承認義務,應承認繳款書收據聯準用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股票)之製作,即有價證券或繳款書依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行為準則,準用發行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行為準則第11條之規定,亦即應認定繳款書為權利標的,而與有價證券同。

則中簽股東戶黃昭慶等二人,一經登載於繳款書(即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發行人即已承認該股戶之戶號及戶名,兩造就公開招募之意思表示應即合致,亦即發行人認黃昭慶等二人為繳款書所載之權利人與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又受讓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有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與發行人之招募契約應有效成立,再審確定判決既認定發行人之製作行為存在,即不得認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否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受讓人,否則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況「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並非繳款書所載之債務本旨,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必要,而判斷買賣股票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是否存在前,應先闡明並確認繳款書之性質,再審確定判決對於繳款書之性質,應負闡明義務,再審確定判決未對繳款書之性質、繳款書之權利讓與準用股票之權利讓與等為解釋,又未調查發行人所承認之簽證效力,就前開股東戶號、戶名之解釋,不同於發行人自始已承認黃昭慶等二人為繳款書所載之權利人與所有權人,應違反法律規定一貫性適用之基本原則。

且因系爭股票之發行係以繳款書繳納股款,準用公開招募之行為,即招募對象本應及於持有人及非特定人(即再審原告),是再審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再審確定判決否認繳款書之製作發行準用股票之製作發行,又否認占有繳款書收據聯準用股票之占有與所有之規定,且否認發行人於繳款書之承認與處分,非出賣人及買受人所能干涉,進而否認發行人之真意等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

再本院107年度金簡上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對發行人所製作發行有價證券之承認與擔保為爭點,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及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為系爭另案判決)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再審確定判決以前案確定判決有系爭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再審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系爭股票之發行人將股東戶名載為黃昭慶等二人,係發行人之過失,而縱製作之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115條、第118條之規定,於製作行為撤銷前,其間之買賣意思仍非不合致,且不得以其過失,對抗非特定之相對人即再審原告,而繳款書收據聯係經銀行收取權利金後蓋章,與最初發行之繳款書非同一物,亦非同一出賣人,其權利性質與內含價值更非同一價,是再審確定判決認前案確定判決引系爭另案判決之爭點效為判決並無違誤云云,主文與理由實有矛盾之處。

又因系爭股票之繳款書係合法製作完成,該繳款書應視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繳款書收據聯應製作「原繳款人」以表彰「權利人」。

而再審確定判決主文應依法宣示「發行人之承認」與「有價證券被招募人之權利」,否則將致公開招募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之情形。

且再審確定判決主文隱藏「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人」之承認義務與擔保責任,亦隱藏「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受影響」之訴訟標的及發行人所擔保之無過失責任,亦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3號解釋文與主管機關所定「有償證券(繳款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償證券(權利金)」中之締約對象與締約標的,亦違反民法第98條應探求真意之規定,為違法之宣示,是再審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如經斟酌以下所載,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占有收據聯者,準用占有該等股票之權利」。

股東戶名錯誤視為有價證券製作錯誤,並非公開招募行為全部錯誤,而股東戶名製作錯誤,不影響持有人或占有人之既得利益,不影響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別有規定」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經斟酌民法第118條、第348條規定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公開招募行為自始有效,不因股東戶名製作錯誤而受不利影響。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發行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經銀行於繳款書蓋章後,發行人承認持有繳款書視為持有有價證券,故發行人承認自 82年4月17日繳款日後,繳款書持有者為受領權利人,且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之原權利人。

因此法院應闡明繳款書不得轉讓之債權內容,應依法調查公開招募之新債權人後,由雙方言詞辯論。

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股票之權利並非有據云云,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無義務提出代中簽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再審原告為繳款後原債權人,繳款書收據聯之利益為取得股票之所有權,發行人負有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義務。

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所謂「判決基礎之裁判」,是指前程序,以「製作過失」為判決依據之裁判,其爭點效違反「當事人資格」、「權利標的物之性質」與「債權性質」闡明義務之裁判。

㈥綜上,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廢棄再審確定判決。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並確認股票領取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股票領取憑證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

⒊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股票受領權利人。

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股票,及自 82年4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

⒌若第4項請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 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戶號內現存財產予再審原告。

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再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就上開聲明2至聲明5部分,經本院103年度金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萬760元;

上開聲明6及聲明7部分,經本院105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聲明6與聲明4之請求重疊,為附帶請求;

聲明7屬於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所衍生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繳款書等同有價證券,應準用發行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行為準則第11條之規定,其持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繳款,已與億豐公司就公開招募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審原告無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之必要,前案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系爭股票之受讓人,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再審確定判決未闡明並確認繳款書之性質,未解釋繳款書之權利讓與準用股票之權利讓與,未調查億豐公司之簽證效力,已違反法律規定一貫性適用之基本原則,又認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另案判決之爭點效為判斷依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詳述所認定再審原告未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心證理由,及前案確定判決本於該心證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並無相悖於證據法則,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詳閱再審確定判決自明,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而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以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由,提起再審,經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指摘之內容,均屬前案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再審確定判決可參。

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卻僅不斷指摘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顯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再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另再審原告除前開主張外,並未具體指摘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所憑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是不足以認定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應依其主張進而廢棄前案確定判決,然再審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再審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之處。

惟再審確定判決已於實體部分之三、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並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謂:「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36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

,已揭示「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如斟酌再審原告所為之解釋及民法第118條、第348條之規定,認占有繳款書收據聯者,準用占有該等股票之權利,招募行為一經合意,買賣行為即成立等,再審原告即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故而再審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核再審原告前述關於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規定部分,實係對其有無自黃昭慶等二人受讓系爭股票,及億豐公司就其股東出讓系爭股票是否為招募行為等,此仍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所為之指摘,為前案確定判決即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

㈣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然其僅不斷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解釋,並指摘與其認知不同之認定即為「明顯錯誤」,並未敘明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有據。

⒉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開所述,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又未具體敘明「判決基礎之裁判」究竟為何及該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項情形等,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再審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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