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再簡抗,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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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良善即容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再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3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該應補正之行為,倘已逾裁定期間,並由法院認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且依前揭規定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後始為之者,即難認其補正為有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 年度店再簡字第1 號裁定命補正裁判費用,抗告人並於108 年1 月31日持本院新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繳納裁判費用完成。

惟原審於同年1 月29日業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然該駁回裁定既未經公告,且於108 年2 月12日始送達抗告人,則於該裁定生效前,抗告人已完成補正行為,原審未察,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租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審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店再簡字第1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迄至同年1 月29日,抗告人仍未補正等情,有民事委任狀、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77、79、85頁)。

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08 年1 月29日以抗告人未補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於同日17時公告,此有該駁回裁定、本院新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87頁)。

抗告人雖稱其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前,已於108 年1 月31日繳費完成,其補正行為當屬有效云云。

惟該裁定既於108年1月29日公告,揆諸首揭規定,其於公告時即生羈束力,則抗告人於裁定公告後所為之補正行為,自難認合法有效,故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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