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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滿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⑴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3,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35,763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5,763元,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二審程序計收徵裁判費,核應納裁判費3,810元;
其中超時加班費7,900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2,216元、不當解僱爭議期間薪資204,250元,合計共214,366元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即1,740元(計算式:3,480元×1/2=1,740元),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再審裁判費2,070元(計算式:3,810元–1,740元﹦2,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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