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再易,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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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安居早餐屋即周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03,700元及利息等情,原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3,315元,而暫免徵收1/2,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6,658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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