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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洪琨琳
相 對 人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
代 理 人 邱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6 月4 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42元,並分別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5,037 元、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於每月15日給付5,035 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且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或一部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另聲請人與第三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4 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冠和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08 年2 月份、3 月份工資10,512元、22,832元,並自108 年5 月24日匯入22,832元、108 年7 月至10月間於每月15日匯入2,628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11月15日給付5,037 元、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於每月15日給付5,035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惟本件約定給付工資之期間尚未屆期,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就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提與冠和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冠和公司非聲請人聲請狀上所列之相對人,本件於法未洽,亦應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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