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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呂春生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按下列期日、金額付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08年7月15日支付3,834元、108年8月15日支付3,834元、108年9月16日支付3,834元、108年10月15日支付3,83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②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以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分別認定如下:⑴就本件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之部分,該調解方案係為:資方應按照期日、金額付款之內容乃為「108年5月24日支付23,037元、108年7月15日支付3,834元、108年8月15日支付3,834元、108年9月16日支付3,834元、108年10月15日支付3,834元」等情,而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乃有3筆匯款存入之記錄:於「108年5月14日匯款23,037元」之記錄,以及於108年5月10日、6月10日,分別以「0510轉薪」、「0610薪轉」科目之匯款記錄,而經詢問聲請人該部分款項是否為調解方案支付款項未獲,是審酌該期間3次匯款金額時間及科目狀況,應認調解方案所載「108年5月24日支付23,037元」之部分,即為「108年5月14日匯款23,037元」之匯款記錄所支付,而除此部分之外,存摺影本中並未有其他匯款之紀錄,亦未有付款3,834元之記錄,是調解方案中關於「108年7月15日支付3,834元、108年8月15日支付3,834元、108年9月16日支付3,834元、108年10月15日支付3,834元」之部分,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應可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⑵就本件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之部分,該調解方案係為:資方應支付21,117元,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於每月15日,分4期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等情,是其清償期為自為108年11月15日起,尚未屆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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