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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盧為中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內容所載「資方就上述調解方案數額,應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於每月15日,分4期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或未獲承兌視為全部到期。」
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108年1月份之工資新臺幣24,197元與勞方盧為中。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嗣成立調解結果:「資方就上述調解方案數額,應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於每月15日,分4期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或未獲承兌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結果)。
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1頁)。
又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方案所載之金額2萬4,197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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