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執,10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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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淑卿新臺幣96,000元,並分兩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民國108年6月30日前,第二期為民國108年7月30日前,各期各為新臺幣48,000元,相對人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聲請人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淑卿108年3月及4月合計工資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分兩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8年6月30日前,第二期為108年7月30日前,各期各為48,000元,相對人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聲請人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
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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