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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⒉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108年5月後所生之底薪、未休假時數折算薪資、資遣費等)共計54,276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8年7月30日前匯款至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底薪、未休假時數折算薪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並於一○八年七月三十日前匯款至伊原薪轉帳戶。
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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