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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文竣
相 對 人 羅玉樹即吉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⒋勞(江文竣)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22,1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於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⒋勞(江文竣)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22,1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於107年9月25日於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
。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如前開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8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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