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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杜睿峰
相 對 人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7,138元(含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分9期支付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杜睿峰: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540765593845),第一期107年11月30日支付3,138元、第二期107年12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三期1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四期108年2月28日支付3,000元、第五期108年3月30日支付3,000 元、第六期108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七期108年5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八期108年6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九期108年7月30日支付3,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27,138元(含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分9期支付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杜睿峰: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為0540765593845),第一期107年11月30日支付3,138元、第二期107年12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三期1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四期108年2月28日支付3,000元、第五期108年3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六期108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七期108年5月30日支付3,000元、第八期108年6月30日支付3,000元、第九期108年7月30日支付3,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詎相對人僅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2月2日各匯款3,138元、3,000元、3,000元,尚積欠18,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僅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2月2日各匯款3,138元、3,000元、3,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8,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8,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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