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執,3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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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智惠
相 對 人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勞資雙方同意以84,267元(內含包括為短付工資及勞方代墊資方應付勞工保險費),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額。
㈡…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年2月2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列印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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