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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泳村
相 對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及勞工退休金6% 等)以新臺幣94,264 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及勞工退休金6%等)以新臺幣(下同)9 萬4264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7年3月12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
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有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頁)。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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