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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巧緻
毛乃玉
相 對 人 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7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⒈勞(王巧緻)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6%勞退金)以新臺幣108,224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8年3月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
」、「⒉勞(毛乃玉)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6%勞退金)以新臺幣85,796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8年3月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提繳6%勞退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存摺影本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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