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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秀麗
相 對 人 陳憲昭即大成建築師事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103年8月份至103年10月份工資、106年5月份至106年7月14日止工資、資遺費、未依法((105年8月至106年7月底)繳交保費)投保勞、建保損失賠償、未依法((105年8月至106年7月底)未提繳)提繳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等)以和解金新臺幣32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3期支付,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郭秀麗,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第一期106年11月15日支付新臺幣130,000元、第二期106年12月15日支付新臺幣100,000元、第三期107年1月15日支付新臺幣9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積欠工資、資遺費、勞建保損失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等爭議之調解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6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屆期未依該上開調解方案給付款項,有聲請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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