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執,5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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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瑞玲

衛志宏

蕭裔芬
張致筠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陳彥伯
相 對 人 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1.資方給付勞方陳彥伯、張瑞玲、衛志宏、蕭裔芬、張致筠等5人年終獎金(105年度、106度)。

勞方陳彥伯等4人(張致筠除外)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日期:第1期108年4月30日、第2期108年5月31日)。

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

勞資雙方對本爭議達成共識;

⒉資方依下列金額給付陳彥伯等5人。

資方實際匯款金額是在預扣所得稅後,依期匯入陳彥伯等5人薪資帳戶:陳彥伯:85,250元。

第一期給付42,625元、第二期給付42,625。

張瑞玲:174,493元。

第一期給付87246元、第二期給付87247元。

衛志宏:130,000元。

第一期給付65,000元、第二期給付65,000元。

蕭裔芬:171,452元。

第一期給付85,726元、第二期給付85,726元。

張致筠:9,144元。

給付日期108年4月30日。」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年終獎金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1.資方給付勞方陳彥伯、張瑞玲、衛志宏、蕭裔芬、張致筠等5 人年終獎金(105年度、106度)。

勞方陳彥伯等4人(張致筠除外)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日期:第1期108年4月30日、第2期108年5月31日)。

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

勞資雙方對本爭議達成共識;

⒉資方依下列金額給付陳彥伯等5人。

資方實際匯款金額是在預扣所得稅後,依期匯入陳彥伯等5 人薪資帳戶:陳彥伯:新臺幣(下同)8萬5250元。

第一期給付4萬2625元、第二期給付4萬2625。

張瑞玲:17萬4493元。

第一期給付8萬7246元、第二期給付8 萬7247元。

衛志宏:13萬。

第一期給付6 萬5000元、第二期給付6 萬5000元。

蕭裔芬:17萬1452元。

第一期給付8萬5726元、第二期給付8萬5726元。

張致筠:9144元。

給付日期108年4月30日。」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張致筠系爭調解方案所示款項,亦未給付除張致筠外之其餘聲請人第一期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 年2 月21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

然相對人屆期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給付張致筠9144元、亦未給付其餘聲請人第一期款項,有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調解方案所示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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