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執,78,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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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孝儒

相 對 人 富比特商行


法定代理人 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勞方李孝儒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資方自108年4月起,連續5個月(即4月至8月)的每月11日前返還勞方李孝儒6,8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李孝儒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370-979-174054,戶名李孝儒。」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3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2.勞方李孝儒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34,000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並同意資方自108年4月起,連續5個月(即4月至8月)的每月11日前返還勞方李孝儒6,8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李孝儒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370-979-174054,戶名李孝儒。」

詎相對人僅於108年4月至6月各匯款6,800元,尚積欠7、8月匯款合計13,6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僅於108年4月至6月各匯款6,8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現已全部到期,尚積欠7、8月份款項合計13,6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3,6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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