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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江美滿
黎千睿
相 對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黎千睿(含108年4月至6 月份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加班費、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工保險未投保及相關損害、零用金及租借辦公用品之費用爭議)共計:401,558 元,並經勞方同意後以分三期方式給付:⒈第一期:135,558元,於108年8月7日給付。
⒉第二期:133,000元,於108年8月17日給付。
⒊第三期:133,000元,於108年8月27日給付。
資方應將指定金額於指定期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如遇例假日或因天災而無法如期給付,則逕自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資方若有一期無故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江美滿(含108 年4月至6月份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加班費、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及工保險未投保及相關損害)共計:273,753 元,並經勞方同意後以分三期方式給付:⒈第一期:91,753元,於108 年8月7日給付。
⒉第二期:91,000元,於108年8月17日給付。
⒊第三期:91,000元,於108年8月27日給付。
資方應將指定金額於指定期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如遇例假日或因天災而無法如期給付,則逕自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資方若有一期無故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為:「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黎千睿(含108 年4月至6月份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加班費、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工保險未投保及相關損害、零用金及租借辦公用品之費用爭議)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558元,並經勞方同意後以分三期方式給付:⒈第一期:13萬5558元,於108 年8月7日給付。
⒉第二期:13萬3000元,於108年8月17日給付。
⒊第三期:13萬3000元,於108年8月27日給付。
資方應將指定金額於指定期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如遇例假日或因天災而無法如期給付,則逕自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資方若有一期無故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江美滿(含108 年4月至6月份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加班費、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及工保險未投保及相關損害)共計:27萬3753元,並經勞方同意後以分三期方式給付:⒈第一期:9 萬1753元,於108年8月7日給付。
⒉第二期:9萬1000元,於108年8月17日給付。
⒊第三期:9 萬1000元,於108年8月27日給付。
資方應將指定金額於指定期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如遇例假日或因天災而無法如期給付,則逕自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資方若有一期無故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系爭調解方案所示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 年7 月31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
然相對人屆期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第一期款項,有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調解方案所示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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