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執,9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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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108年1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4,260元與勞方。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嗣成立調解結果:「資方就上述調解方案數額,應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於每月15日,分4期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或未獲承兌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結果)。

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所示之內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本件約定給付工資之期間(自108年11月起,每月15日)尚未屆期,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就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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