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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950元、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給付4,042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給付4,042元、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給付4,042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給付4,042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950元、於108年7月15日給付4,042元、於108年8月15日給付4,042元、於108年9月16日給付4,042元、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4,042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81005368391),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
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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