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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蕭堯福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108年2月份之工資新臺幣15,520元予勞方蕭堯福」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108年2月份)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20元,並應於108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間因108年1月份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亦於108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0,86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等語,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依上揭調解紀錄,兩造已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分4期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則本件約定應給付薪資之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薪資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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