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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義發
被上訴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334條抵銷之法律規定,及本件扣押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有違強制執行法之金錢債權移轉效力等語,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訴外人即本案債務人SAMI確實於民國106年9月6日前積欠上訴人超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3,042元之款項,故自當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因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司執字第101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因上訴人與訴外人SAMI前揭債權之抵銷而失所附麗,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載金額,該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
上訴人對於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6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同年9月26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係因對於送達證明之簽收人有所疑義,前揭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不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之金錢債權移轉之效力。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上訴人稱其與訴外人SAMI間互負債務,應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互為抵銷,故指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SAMI有債權存在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其亦未曾對新北地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是原審理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雖辯稱債務人SAMI有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取」,其認事用法自無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處。
復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106年9月6日核發,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然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於106年9月29日核發,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872號影卷),是上訴人指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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