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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
上 訴 人 張子承
被 上訴人 辰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稱:依兩造之聘用契約第3條2 項約定年終獎金需「發放時仍在職者」,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資遣,並非上訴人自行離職後再回頭爭取年終獎金,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為規避相關費用之說詞;
至原判決所提及之訴外人洪志偉,原判決稱其與上訴人任職部門不同、各司其職,貢獻度不該相提並論,但兩人薪資相同,可見對被上訴人重要性相當;
被上訴人稱係經營者為表達感謝,於資遣時為洪志偉爭取年終獎金云云,實則係洪志偉依聘用契約以理爭取並受惠他人,基於公平原則,亦應發放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等語。
然遍觀上訴人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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