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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佳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聽貝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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