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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核被告泰誠公司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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