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振有
被 上訴 人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蕭定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致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其未能依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320元本息。
於上訴後除仍依上開規定請求外,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臺中車隊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5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以未達工作目標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47,320元(計算式:45,800元×0.6×9﹦247,32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32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
①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者,勞工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雇主賠償。
而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3年內,尚有於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8月30日間,在訴外人全國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車隊)任職5個月,擔任該公司專業經理人,然該公司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加計上訴人於訴外人偉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世光電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各5個月在職期間,已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保險年資超過1年之要件。
上訴人係因全國車隊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全國車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皆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皆為本次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缺一不可之共同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不以全國車隊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為要。
是被上訴人與全國車隊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全國車隊未投保之行為致其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法為求職登記,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上訴人於原審中不諳法令,於107年6、7月間,向主管機關為求職登記、請領失業給付時遭勸退,嗣業於107年10月22日向主管機關為申請並要求受理送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760178330號函回覆在案。
③兩造前於107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惟僅處理4月份工資及資遣費,並未包含本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④上訴人在兩家公司應徵或面試都是用「李一新」名字,係因上訴人從事車隊是計程車,而計程車成份複雜,但上訴人應徵時有給身分證資料,且有將存摺交給會計,可知上訴人叫李振有不叫「李一新」,上訴人使用「李一新」名字與本件無關。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合資關係,但上訴人遲未履行出資義務,反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勞務費用,被上訴人始於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勞務費用40,000元及車馬費10,000元,嗣因上訴人欠缺專業能力,被上訴人不得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導致其無法受領失業給付云云,但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原本即有農保,始未為其投保。
況縱使為其投保,自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日即107年4月30日起回推3年內,其保險年資亦僅有10月又16日,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本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則其不能請求失業給付,自與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當初來公司談合作時,從頭到尾都是用「李一新」的名字,離職後才開始使用李振有的名字訴訟,不知上訴人為何要隱藏本名,且全國車隊的梁平良亦證稱否認認識李振有,並稱上訴人是用李一新名字,以李一新這個名字根本沒有投保紀錄。
再者,兩造在107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勞方(即上訴人)提出的均和解了,上訴人也同意撤回精神損失等,和解金亦已於107年5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32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準此可知,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及「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㈡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車隊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50,000元,嗣被上訴人以未達工作目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間僱傭關係等情,業經兩造於107年5月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離職日為10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係屬於合作關係等語,並無可取。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自偉世光電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
是上訴人在107年4月30日離職前3年內(即104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其保險年資僅有在偉世光電公司的5個月又16日(104年5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加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5個月年資,合計不滿1年,核尚不符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第1項要件。
③上訴人雖稱其在107年4月30日離職前之3年內,另於106年3月16日至106年8月30日期間受僱於全國車隊,是其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前3年內之受僱期間合計已超過1年以上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15日全國車隊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請求傳喚證人梁平良、劉逸屏作證。惟查: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僱於全國車隊(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月15日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聘任『李一新』先生為本公司經理人,其生效日期以公司正式開始營運日起生效。」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固堪認全國車隊於106年3月15日會議中,確曾決議於該公司正式開始營運日起聘任「李一新」之人為該公司之經理人。
而縱前揭會議紀錄中之「李一新」其人即為上訴人,然:
⑴證人梁平良於本院作證稱:我當初想成立全國車隊,我在構想這個公司時,交通部有做APP平台說明會,我在說明會認識上訴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叫李振有,我只知道他叫李一新,我一直也蒙在鼓裡。
當初我看上訴人對系統很了解,因為我是外行,希望他協助我,當時我還沒成立公司,我和上訴人間沒有受僱,也沒有合作,就是朋友關係。
在此期間,我給他車馬費,壹個月25,000元,上訴人要幫我了解系統、接洽事務,了解回來告訴我。
與上訴人沒有定期也沒有合約,完全是基於朋友的協助。
我補充他一點車馬費。
(你有聘僱他當經理人或其他職銜嗎?)沒有,當時公司根本還沒成立。
全國車隊106年3月15日在天成飯店的會議紀錄裡,我聘請的是李一新,這裡面講的很清楚營運日期開始算生效,我的營運日期大概是『會議之後半年』才營運,且他應該用真名,不應該用假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另,證人劉逸屏作證稱:我本身是在臺北市計程車公會上班,因為梁平良的這間公司才剛要開始,有一些日常的雜支費用需要人協助,我在106年2、3月協助他支付這些雜支費用。
上訴人是要來協助全國車隊平台的建置。
這家公司沒有真正的辦公室,之後在我們公會有看過上訴人,上訴人協助全國車隊到106年8月底。
(上訴人協助全國車隊期間有無領取任何的薪資?)沒有,他是交通費。
是我讓他簽收的。
上訴人沒有每天來,一週有來個幾天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⑵全國車隊於106年3月15日召開前述會議後,在106年4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依證人梁平良、劉逸屏之前揭證詞可知,全國車隊正式營運日約在前揭會議後之半年即106年9月間,斯時上訴人已經離開全國車隊,顯見上訴人尚未依前揭會議決議,由全國車隊正式聘任為該公司之經理人。
至於在此之前,上訴人雖為證人梁平良工作,每月並領取25,000元,然依證人2人所述,會議當時全國車隊尚未成立,上訴人只是受證人梁平良所託處理未來成立之全國車隊所須建置之APP平台之特定事務,且當時尚無正式辦公處所,上訴人亦無庸每日於特定期間至特定地點工作,核其性質並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受委任而處理事務,而非僱傭關係。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至106年8月30日期間受僱於全國車隊云云,即無可取。
準此,在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前之3年內(即104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年資,僅有在偉世光電公司的5個月又16日,縱加上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5個月年資,合計仍不滿1年,核尚不符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第1項要件。
是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32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及於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32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及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