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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綺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變更並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3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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