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訴,17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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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張豐棋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貴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芝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6月5日腦出血,目前則呈植物人狀態,而自1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原告工作期間總日數為70日,共計可領工資為100,050元,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429元(計算式:100,050元÷70日)。

又被告之員工人數達5人以上,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6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日投保薪資1,463元),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於107年6月5日腦出血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2個月之普通傷病給付263,400元(43,900元×12個月÷2)、1,200日之失能給付1,755,600元(1,463元×1,200日),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准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裁定、原告薪資表及出勤紀錄表、被告在網路上之徵才資料擷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表為證(見勞調卷第5-10、1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實。

又,原告於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從而,原告分別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普通傷病給付263,400元(43,900元×12÷2)、失能給付1,755,600元(1,463元×1,200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勞調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自此時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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