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訴,21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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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葦綾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應開立服務證明書。

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應提繳1 萬662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願擔保請准前揭第㈢㈣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民國108 年9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及上開第㈣項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台北辦事處,該處設於台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為其服勞務之地點。

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設計人員,約定薪資為5 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月31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因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陸續積欠107年12月及108年1 月之工資(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及108年2月,本院卷第10、19、119頁),原告遂於108年1 月29日以台北市龍江路郵局第000038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則為同年月31日。

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固已給付107年12月之工資,然尚積欠108年1月之工資5萬5000元。

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年資之資遣費2 萬2917元(計算式:55,000x 0.5x10/12=2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在被告處任職超過6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休假3 日,然被告未曾給予原告該特別休假,依法應給予薪資5500元(計算式:55,000x 3/30=5,500)。

另外原告在職期間共加班達112 小時,依勞基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計三分之一以上,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萬4222元(計算式:55,000÷30÷8x4/3x112=34,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被告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應為原告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然僅提繳至107年8月,尚有5個月之勞退金共1萬6620元未依法提繳(計算式:55,400x6%x5=16,620),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末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得據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被告: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應提繳1 萬662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並願擔保請准為前揭第㈠項聲明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年度休假折算工資、加班費等、且未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同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39元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年1月之薪資5 萬5000元,是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前揭勞基法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月31日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資5 萬5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至108年1月31日任職於被告,資遣費年資為10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萬2917元,應屬有理。

⒊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3 日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500元,亦屬有據。

⒋另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112 小時之加班,業據提出之計算表、加班時間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93 至111頁)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3 萬4222元,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5000元、資遣費2萬2917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500元、延長工時之工資3 萬4222元,合計11萬7639元(55,000+22,917+5,500+34,222=117,639),均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被告應提繳1萬6620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工資為5 萬5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該實際工資之月投保薪資應為5 萬54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107年8月,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確有短少,足以認定。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金額1 萬66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

⒉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其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照許。

㈣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 萬5000元、資遣費2 萬2917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500元、延長工時之工資3 萬4222元,合計11萬763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月29日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認定。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5萬5000元、資遣費2萬2917元、特別休假未修折算之工資5500元、延長工時之工資3 萬4222元,共計11萬763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6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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