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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昆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
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為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而其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詳本院卷第19頁),約53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餘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
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6個月(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每月不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1730元、7萬4014元、6萬2557元、7萬7840元、8萬2032元及7萬5709元,合計44萬3882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3980元(計算式:443,882÷6=73,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87萬7600元(計算式:73,980元x12月x10年=8,87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8912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4 萬445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繳納2萬712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2 萬71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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