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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王俊明
陳逸帆
劉珮妘
被 告 香港商廷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沛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逸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0586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9958元(本院卷第129頁),核陳逸帆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受雇於被告,然被告於民國108 年7月2日向其等預告同年7 月31日資遣臺灣分公司所有員工。
詎被告本應於同年8月2日支付其等7月份之薪資、8月31日前應支付之資遣費,竟未給付。
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王俊明年度休假折算之工資、陳逸帆年度休假折算之工資;
且被告尚積欠王俊明出差代墊費用1 萬4438元,分別如給付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5、71頁、第83頁、第105 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月2日向其等預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同年7 月31日終止,然尚有薪資、資遣費、年度休假折算工資、代墊費用等金額尚未清償等語。
茲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有7日之休假,同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然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如勞雇雙方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於108 年7月2日向其等預告同年7 月31日資遣臺灣分公司所有員工。
詎被告尚積欠王俊明7 月份薪資22萬9167元、資遣費10萬6627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9萬0597元、出差交通費用(代墊費用)1萬4438元,共計44萬0829元;
積欠陳逸帆7月份薪資6萬4000元、資遣費1 萬3867元、特休未修折算工資2091元,共計7 萬9958元;
積欠劉珮妘7月份薪資3萬7900元、資遣費5896元,共計4 萬37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書、給付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5至109 頁)等件為憑,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設於臺北之公司址,同年8 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代墊費用等如附表所示,及均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核無礙本院心證,爰不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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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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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金額(新臺幣) │二、利息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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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明 │ 440,829 │108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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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逸帆 │ 79,95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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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珮妘 │ 43,79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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