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訴,253,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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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吳碧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簡宏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遭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約5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遭解雇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0372元,據此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724 萬4640元(計算式:60,372元×12月×10年 = 7,244,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775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
又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388元(計算式:72,775×1/2=36,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955元,原告尚須繳納3 萬14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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