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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鄧志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SKYCCOSS CO. LTD. (KOREA)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起訴之被告SKYCCOSS CO. LTD. (KOREA)非本國人,而為外國法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其本國語言訴訟文書之譯本,以利被告瞭解可能性及適時性。
且被告屬外國法人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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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補正資料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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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請空白,由本院填寫)、送達證書之韓文譯本│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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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其事務所所在地址、設立登記等證明文件資料。 │1份 │
│ │如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 │
├──┼────────────────────────────────────────┼───┤
│3. │被告法定代理人、護照號碼、住居所在地址,及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資料。 │1份 │
│ │如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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