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訴,2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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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孫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5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迄103年1月31日已工作逾25年,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27,990元及75年10月27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請求原告發給34個基數之退休金4,351,660元;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光治於103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聘請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按每月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顧問費合計96萬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3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9月間擔任被告董事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同年月30日發給原告資遣費399,725元;

且原告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當時並無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未自訂規定或與原告協商,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又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當時被告董事長劉天祥明知兩造間已無勞雇關係,卻先後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結清原告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其結清年資不合法,縱然合法,亦可見原告於91年10月1日以前已無未結清之工作年資;

另系爭和解書是高光治與原告訂立,與被告無關,其後原告亦未擔任被告顧問或支援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19至321頁)㈠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後相關事件如下:⒈87年3月1日:被告從事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91年9月23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94年9月22日。

(見卷第87至89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⒊91年9月30日:被告發給原告399,725元。

(見卷第117頁之被證2)⒋94年12月30日:原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至97年12月29日。

(見卷第93至94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⒌95年7月1日: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見卷第7頁之起訴狀、第15頁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部分)⒍95年10月13日:兩造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結算原告於91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按94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68,300元,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409,800元;

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0日、95年10月13日轉帳給付原告187,825元、221,975元。

(見卷第119、121至123頁之被證3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轉帳紀錄)⒎96年1月5日:兩造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結算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年資,按95年6月30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68,300元,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136,600元;

被告於96年1月26日轉帳給付原告136,600元。

(見卷第125、127頁之被證4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轉帳紀錄)⒏98年11月1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101年10月31日。

(見卷第97至99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⒐100年7月25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103年7月24日。

(見卷第103至105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⒑103年1月3日:原告與高光治訂立系爭和解書,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偽造文書等案件,成立和解,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本案坦承並表示悔悟,甲方(即高光治)願原諒乙方之行為。

乙方願於103年1月31日辦理優退,即日起辦理客戶交接事宜。

甲方願聘任乙方擔任台實公司顧問兩年,乙方應支援台實公司客戶連繫服務事宜。

…」等語,其後兩造未另訂立顧問契約。

(見卷第13頁之原證1)㈡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8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

(見卷第15至16頁之原證2調解紀錄)㈢兩造約定薪資於原告給付勞務後,按月於次月5日發給,被告應發給原告102年7月份至103年1月份薪資,每月均含薪資83,200元及津貼1,800元,合計85,000元,102年8月份另含中秋節獎金5,000元,102年12月份另含年終獎金127,500元及獎金185,886元,扣除所得稅、獎金稅、勞保費、健保費及補充保費後,於102年8月5日至103年1月28日轉帳給付原告下列金額:(見卷第17至29頁之原證3存摺、第129至142頁之被證5薪資清冊)⒈102年7月份(102年8月5日轉帳):79,330元⒉102年8月份(102年9月5日轉帳):84,080元⒊102年9月份(102年10月4日轉帳):79,330元⒋102年10月份(102年11月5日轉帳):79,330元⒌102年11月份(102年12月5日轉帳):79,330元⒍102年12月份(103年1月3日轉帳):368,160元⒎103年1月份(103年1月28日轉帳):77,709元另於103年3月5日轉帳77,162元。

㈣原證1至9,被證1、2(除手寫部分外)、3至10,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5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103年1月3日與高光治訂立系爭和解書,迄103年1月31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資127,990元及75年10月27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34個基數之退休金4,351,660元,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按每月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顧問費合計9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4,351,66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於91年9月30日以後有僱傭關係,並辯稱:原告於91年9月23日擔任被告董事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期間,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對於被告無從屬性,非屬勞工等語。

經查: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02條、第216條、第22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為公司負責人,相對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

原告既自91年9月2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且於103年1月31日擔任董事期間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⒋、⒏至⒑),可見相對於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而言,原告於91年9月23日至103年1月31日間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

⒉原告雖主張:91年10月1日被告經營權變更後,原告雖擔任董事、監察人,惟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業務工作等語,然所提101年3月至102年10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241至315頁之原證9),除原告與下屬間之互動外,未見原告受何人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另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固可見被告直到103年2月28日方以退休為由,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卷第169頁之原證8),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尚難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遽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至兩造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簽訂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雖有關於新年資自94年7月1日、95年7月1日重新計算及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等記載(見卷第119、125頁之被證3、被證4),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月31日離職前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難認兩造於原告離職前尚有勞雇關係。

⒊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9月間擔任被告董事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就原告87年3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99,725元等語,並提出手寫附記「資遣費」之匯款明細為證(見卷第117頁之被證2),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9月30日發給399,72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雖否認是資遣費,主張是資深員工感謝金等語,惟參酌被告前任財務經理丁敏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被告請求前任董事長劉天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結證稱:被告於91年改組,因前董事長退休,由員工承接股份,故前董事長與員工結清87年至91年之年資,新年資由91年10月起算等語(見卷第198至199、203頁之被證8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期間,與被告仍有勞雇關係等語,既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對於被告無從屬性,非屬勞工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以其於10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4,351,660元,即無依據。

⒌何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第3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及86年6月12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55條規定計算。

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

…」等規定,縱認兩造於91年9月30日以後仍有勞雇關係,原告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退休金,亦無理由:⑴關於75年10月27日至87年3月1日之工作年資:原告雖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當時被告亦未自訂或與原告約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語(見卷第58至59頁之陳報狀、第8頁之起訴狀),與被告所辯相符(見卷第83頁之答辯狀),可見原告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未自訂規定或與原告協商如何計算,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⑵關於87年3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9月間擔任被告董事後,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就原告87年3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99,725元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且參酌兩造於95年10月13日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結算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時,其年資僅自91年10月1日起算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可見關於原告87年3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被告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⑶關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兩造曾先後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結清91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⒎),可見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已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條規定,與被告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轉帳給付原告合計546,400元後,原告配合被告規定,繳回半數273,200元等語,固與被告前任財務經理丁敏如於另案結證稱:當時法律規定1年兩個基數,但大家都同意不能以如此高之基數計算,因此於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後,再領一半退還被告等語相符(見卷第201頁之被證8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已依兩造所訂「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給付完畢,事後原告繳回半數時,無論基於何原因,均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難因此認為兩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條規定結清年資或被告未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履行。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96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光治於103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聘請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按每月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顧問費合計96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是高光治與原告訂立,與被告無關,其後原告亦未擔任被告顧問或支援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等語。

經查,系爭和解書是高光治與原告訂立,依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高光治)願聘任乙方(即原告)擔任台實公司顧問2年,乙方應支援台實公司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⒑),縱然得認為是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高光治,代表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以支援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曾請原告偕同前往客戶指定地點開會、辦理移轉客戶交接事宜等語,未據舉證,難認原告曾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提供服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兩年顧問費是原告願於103年1月31日辦理優退之條件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彭鵬如(Kevin Peng)於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31頁之原證4),惟被告否認之,審酌系爭和解書第3條僅約定高光治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原告應支援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應逕付原告兩年顧問費,且上開對話既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尚難遽認其中彭鵬如表示「基本上年後他(指小高)同意再給你兩年顧問費或是薪水」為高光治與原告最終商定之條件,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逕付兩年顧問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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