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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被 告 曾金龍
郭憲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信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耀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原為:㈠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4,62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曾金龍、郭憲紘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追加聲明第5至6項分別為:㈤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憲紘間自102年5月16日起時薪為115元;
㈥被告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再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之範圍為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並追加聲明第7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莊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原告擔任正職領班職務(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台莊公司違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據(至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詳下述),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另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莊公司,擔任被告台莊公司之基隆加油站計時制加油員,原告與基隆加油站站長即被告郭憲紘約定工資為每小時115元、1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已告知被告台莊公司人事經理即被告曾金龍。
原告擔任加油員期間,為執行兌換贈品、加油及輔助教學使用自助加油機工作,拿取贈品上下樓梯都要駝背,且每天都要劇烈奔跑,積勞成疾而於103年4月16日發生氣血胸,其皆有請病假,但被告郭憲紘於103年8月間來電說勞保局查到很麻煩會罰錢等語,原告就說要自行繳勞健保費辦理職業災害鑑定及留職停薪等語,被告郭憲紘則說要找一天與被告曾金龍協議等語。
於103年9月11日,被告郭憲紘強迫原告勞動,被告曾金龍後來才說留職停薪,原告就有同意,那時缺氧可能比較小聲或是點頭表示,而於103年9月19日,被告郭憲紘傳訊息給原告留職停薪,原告也有同意。
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未通知原告,即便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意思於104年9月15日方到達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原告一直有表達意思要辦理留職停薪及為被告台莊公司提供勞務,於104年9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曾金龍要辦理職業災害鑑定、留職停薪及回去上班,但遭到拒絕,是被告台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莊公司按月給付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曾金龍、郭憲紘代表被告台莊公司執行職務,卻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被告台莊公司處任職,自得依民法第48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
㈢並聲明:⒈被告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莊公司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曾金龍、郭憲紘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憲紘間自102年5月16日起原告時薪為115元。
⒍被告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台莊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原告擔任正職領班職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5月15日面試被告台莊公司之基隆加油站計時制加油員,被告台莊公司告知按照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給薪,採取排班制,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到職,原告自102年5月起之每月薪資、應自行負擔額、實領薪資、被告台莊公司提繳之退休金等項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協議之工資為每小時115元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自103年4月17日起請病假,雖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1日醫囑宜再休息3週之診斷證明書,但後來即未再提供有關醫囑應休息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郭憲紘於103年8月中、下旬即通知原告應提供診斷證明書請假或回來上班,被告曾金龍亦於103年8月間告知原告應提供診斷證明書請假,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可辦理留職停薪,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或辦理留職停薪,應回來上班,否則將資遣等語,而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上班1日後即未上班,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被告郭憲紘再於103年9月19日告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自翌日起回來上班,將以曠職論,原告仍不理會,繼續曠職3日,被告台莊公司乃於103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退其勞健保,原告難謂無法預見。
原告嗣於104年9月15日質問為何退其勞健保,並未請求回來上班,且被告曾金龍亦表示原告已非被告台莊公司之員工,是縱系爭勞動契約未於103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亦於104年9月15日生終止效力,故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強迫原告從事勞務,或被告曾金龍說留職停薪時,原告就有同意等情事。
是原告自103年9月12日起即未對被告台莊公司提供勞務,亦未曾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顯不符合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要件,其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且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5年消滅時效。
㈢被告曾金龍、郭憲紘分別為被告台莊公司之人事經理及基隆加油站站長,與原告之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其等亦無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原告向該等被告請求薪資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被告即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莊公司擔任計時制加油員,於102年11月1日起調任代理領班,嗣於103年4月16日休假中,因疾病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胸管置放術,自103年4月17日起向被告台莊公司請病假,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後,再陸續於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1日前往基隆醫院門診,而以該院103年5月5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台莊公司請病假,但自103年9月起,即未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台莊公司請假,於103年9月12日起即未再上班,被告台莊公司由被告郭憲紘於103年9 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103年9月20日上班,若無法工作,應辦理留職停薪,否則,以曠職論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
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憲紘曾承諾原告之時薪為115元,且原告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正職領班職務,然原告有無擔任正職領班職務,係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至於被告郭憲紘有無承諾原告之時薪為115元乙事,僅是攻擊防禦方法,而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台開公司間,且原告於本案既有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工資,則於該聲明部分即會為調查、審理,難認原告請求確認時薪部分有確認利益。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請求被告曾金龍、郭憲紘賠償原告所受工資損失,均無理由: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自103年9月起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台莊公司請假,經被告台莊公司通知其提出,仍未提出,逕自103年9月20日起不再繼續上班提供勞務,業如前述,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不符;
尚且,基隆醫院10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3年4月16日急診治療,行胸管置放術,當日住院,於103年4月26日出院。
28日、5月1日、5日、12日、6月9日、23日及7月1日門診,現右胸傷口仍疼痛及自覺胸悶,宜再休息3周,併不宜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上開囑言休息3週後,仍有繼續休息必要,可認原告並無因右側自發性氣血胸須繼續休息情形,則被告台莊公司辯稱:原告自103年9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至同年月22日達3日以上,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我於103年8月間曾主動提及留職停薪,且於103年9月11日亦同意留職停薪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11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1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金龍就原告要求換職位乙事表示:「我說一種就是留職停薪……還是資遣」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152頁)。
嗣被告郭憲紘於103年9月1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如果你認為無法工作,請辦理留停。」
等語,原告則回復:「站長:我想你曲解勞工請假規則的意思未住院者,1年不得超過30日,而我有住院屬於住院者,請假不要超過1年的範圍也可以請事假我不懂一直這樣逼我到底是為什麼?況且醫生也有說會復發,如果復發開刀又要休息更久,請問站長你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原告僅是拒絕上班,而無同意留職停薪之意,此由原告未曾依被告曾金龍或郭憲紘之建議,向被告台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乙節,亦可知悉。
故原告主張:我已同意留職停薪,被告台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台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通知原告,且縱認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於104年9月15日達到原告,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
惟原告自103年9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至103年9月16日止,已曠職達3日(103年9月13、14日為假日),被告台莊公司仍於103年9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隔日開始上班,否則以曠職論,原告卻未依規定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則被告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難謂無法預見,其嗣後持續未再對被告台莊公司提供勞務,應可認已通知原告,自生終止效力。
⒋原告既然自103年9月1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自無被告台莊公司受領遲延之情形,且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台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工資,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又被告曾金龍、郭憲紘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且原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而系爭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工資,則原告亦未受有薪資損失,其依民法第487條、第546條,甚或是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失,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工資如聲明第1、2、6項所示,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如聲明第3項所示;
依民法第48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金龍、郭憲紘賠償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如聲明第4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時薪為115元,以及自103年3月1日起擔任正職領班職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2年5月16日至103年4月間之班表,以及函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認為皆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然無法更易本院前開認定,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末原告請求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案件(下稱另案)確定後再為本案判決,然本件前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顯見其亦認為於另案判決後,縱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仍可自為審理、調查、判決,故本院並無待另案確定後再為判決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明細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
期間 投保薪資 當月薪資 應自行負擔 實領薪資 提繳之 退休金 年 月 勞保費 健保費 102 5 19,200 7,848 109元×8×9小時 173 283 7,392 576 6 19,200 12,208 109元×8×14小時 345 283 11,580 1,152 7 19,200 14,112 109元×8×15小時+129元×8小時 345 283 13,484 1,152 8 19,200 15,696 109元×8×18小時 345 283 15,068 1,152 9 19,200 19,184 109元×8×(21+1)小時 345 283 18,556 1,152 10 19,200 19,184 109元×8×(19+3)小時 345 283 18,556 1,152 11 19,200 20,640 129元×8×20小時 345 283 20,012 1,152 12 19,200 22,172 129元×8×21小時+春節禮金500元 345 283 21,544 1,152 103 1 19,200 24,030 135元×(8×21+7+3)小時 364 283 23,383 1,152 2 19,200 23,760 135元×8×(13+3+6)小時 364 283 23,113 1,152 3 19,200 22,680 135元×8×21小時 364 283 22,033 1,152 4 19,200 12,150 135元×(8×11+2)小時 364 283 11,503 1,152 5 19,200 500 端午節禮金500元。
364 283 0 1,152 6 19,200 0 原告請病假未上班。
364 283 0 1,152 7 19,273 0 原告請病假未上班。
367 284 0 1,156 8 19,273 0 原告請病假未上班。
367 284 0 1,156 9 19,273 1,080 135元×8小時 268 0 0 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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