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訴,4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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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麗婉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頁)。

至於原告以其於臺北市任職,認臺北市為系爭事件之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固據提出名片影本以為釋明。

然觀諸該名片之記載,原告工作地點為SOGO忠孝店、所屬公司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00號9 樓,下稱菠丹妮公司),而菠丹妮公司之營業所亦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與本件被告營業所者同,亦有前揭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究係受僱被告或菠丹妮公司,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菠丹妮公司(前身為麥士登威峰有限公司)則有500 萬元、且該兩家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23日及96年12月28日,有上開查詢表可徵,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該名片記載即逕認該二家公司具有同一性。

是原告逕稱係受被告公司指派於臺北市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逕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薪資高薪低報違反勞工法令,屬侵權行為,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縱認被告公司有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高薪低報之行為地係在其公司所設營業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高薪低報之行為地並非本院所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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