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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王宥閎
王韋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詩涵、王韋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550元,被告王詩涵、王宥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72,52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詩涵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70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詩涵、王韋中連帶負擔8%、被告王詩涵、王宥閎連帶負擔45%、被告王詩涵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詩涵、王韋中如以新台幣281,550元,被告王詩涵、王宥閎如以新台幣1,572,52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詩涵如以新台幣1,369,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詩涵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受雇於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經原告歐艾斯公司指派擔任派駐於慕夏四季社區行政秘書,負責慕夏四季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公共基金、零用金等現金、票據之收取、支付及保管,並負責製作及保管相關會計傳票、報表等文書資料,同時亦負責慕夏四季社區小額採購之工作,被告王詩涵因而保管持有慕夏四季管理委員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
㈡慕夏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慕夏四季管委會」)於105年稽查核對社區近二年來之財務帳目,因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支出有異,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被告王詩涵早於104年間即多次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及持有慕夏四季管委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簿、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王宥閎(原名王維成)及其胞弟即被告王韋中個人帳戶內,截至105年5月3日,匯至被告王宥閎之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72,520元,並匯至被告王韋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為281,550元,是匯入上開兩人帳戶之合計款項高達1,854,070元,此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交易明細記錄,與提供另二筆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該二筆紀錄因誤載而於事後更正,故未於原證1之交易明細記錄中顯示)可稽,因此被告王詩涵、被告王宥閎與被告王韋中共同侵吞慕夏四季社區管委會所有款項1,854,070元。
㈢慕夏四季管委員會至此驚覺被告王詩涵侵吞社區基金款項之不法行徑,又忖其所職掌各項事務尚包含保管相關收據、會計傳票等文書,不法行徑恐不僅止於此,是慕夏四季管委會在深入追究被告王詩涵經手之相關事務後,亦發現被告王詩涵又以重複支付工程款等不法手段中飽私囊,此情目前經慕夏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查101年至105年之相關財務帳目,就存有異狀之相關工程施作支出,逐筆與施工廠商確認施工項目及實際領得款項後,其中即有1,369,704元之落差。
㈣除上開所述被告王詩涵、被告王宥閎與被告王韋中共同侵吞慕夏四季社區基金款項新台幣1,854,070元及被告王詩涵以重複支領工程款侵吞新台幣1,369,704元之外,慕夏四季管委會亦發現被告王詩涵利用經手舉辦跨年晚會活動之支出及平日零用金支用之機會,侵吞慕夏四季社區鉅額之款項,經比對慕夏四季社區101年至105年跨年晚會活動支出及平日零用金支用之金額,除逐年以極度不合理之倍數暴增外,再檢視社區實際消耗品使用情形,即可推知被告王詩涵近年來利用籌辦跨年晚會及平日請領零用金之機會,分別從中浮報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譜,此部分原告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276,226元。
㈤又歐艾斯公司代被告王詩涵等三人於清償部分之損害賠償後,慕夏四季管委會願將其因前揭情事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予歐艾斯公司,並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歐艾斯公司自得以原告地位基於前開事實對被告王詩涵、王宥閎、王韋中等三人請求原屬慕夏四季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歐艾斯公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日為債權讓與通知。
㈥且被告王詩涵於擔任原告社區秘書期間,利用其經手保管慕夏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印鑑之機會,並勾結其配偶被告王宥閎及其弟被告王韋中,由被告王宥閎、被告王韋中提供渠等個人帳戶供被告王詩涵私自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宥閎及被告王韋中之個人帳戶內,亦重複請款經手之工程及交易款項及浮報社區零用金帳,顯已不法侵害慕夏四季管委員會權利,且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慕夏四季管委會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若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王詩涵、王宥閎、王韋中就前揭事實受領並取得自管委會社區基金之支出亦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慕夏四季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依前揭事實受有之不當得利返還並給付予原告,爰為備位聲明。
㈧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被告王詩涵、王宥閎、王韋中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王詩涵應給付原告1,645,930元、被告王宥閎應給付原告1,572,520元、被告王韋中應給付原告281,5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暨匯出匯款憑證、慕夏四季管委會存摺紀錄、歐艾斯公司電腦會計帳、慕夏四季管委會施作項目與付款情形對照表、管理費收支表、債權讓與協議等文件為證,是就:①原告所主張被告王詩涵等侵吞款項1,854,07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慕夏四季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是被告王詩涵於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日將合計281,550元(81,550=200,000)之款項匯入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其餘1,572,520元款項則係匯入被告王宥閎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帳戶;
②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王詩涵重複請領款項1,369,704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提出廠商詢問所得回覆、存摺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暨匯出匯款憑證、歐艾斯公司電腦會計帳資料,是被告王詩涵重複請領該部分金額之款項;
而就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揭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王詩涵等侵吞款項1,854,070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王詩涵、王宥閎、王韋中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但是依照原告提出慕夏四季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被告王詩涵係於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日將合計281,550元匯入被告王韋中郵局帳戶,其餘1,572,520元係匯入被告王宥閎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帳戶,然而依照上開匯款紀錄並無從得知被告王韋中與被告王宥閎二人相互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二人相互間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王韋中與被告王宥閎二人之間之部分,即屬無據,是僅能認定應由被告王韋中、王宥閎就各自受領之款項與被告王詩涵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之重複請領款項1,369,70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廠商詢問所得回覆、存摺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暨匯出匯款憑證、歐艾斯公司電腦會計帳資料為證(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2號卷第11-77頁,下稱北簡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詩涵重複請領款項1,369,704元,並非無據,但是,就被告王宥閎、王韋中共同重複請領款項之事實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王宥閎、王韋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事實,是僅得認為應由被告王詩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外,原告所主張被告王詩涵利用經手舉辦跨年晚會活動之支出及平日零用金支用之機會,浮報侵吞慕夏四季社區之款項合計276,226元之部分,並未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無從予以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7年12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5-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王詩涵、王韋中連帶給付原告281,550元,被告王詩涵、王宥閎連帶給付原告1,572,520元,及均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詩涵給付原告1,369,704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均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第1項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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