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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美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786,9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631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6,31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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