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訴更一,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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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資遣案於107年9月20日生效,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即通知被告資遣生效日並請被告配合辦理離校手續,惟被告拒絕承認被資遣之事實,於學期開課期間每日到校佔用辦公室桌及座位,且拒絕清空個人物品,不但干擾其他同事上班,並間接影響學生就學等語,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資遣原因及事實,因此兩造僱傭關係存否未定不利原告學校校園安全之管理以及影響被告身分上之不確定,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73年8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專任數學教師,因原告學校減班以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等因素,原告學校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告任職,因被告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於107年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原告不得已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將被告資遣,並以原告學校107年9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被告資遣案,並自107年9月20日生效,原告學校則於107年9月2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通知被告,併告知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得依法訴願或提出申訴,被告迄今未訴願、申訴,因此前開資遣案業已確定生效。

㈡且按教師法第15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規定,查被告於44年12月17日生,並於73年8月1日任職原告學校教師至107年9月20日止,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或第2款(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之規定,可辦理自願退休,原告通知被告上開情事後,被告不願辦理自願退休,但原告因減班以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原告學校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告任職,因此原告學校教評會決議資遣被告,前開資遣案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

嗣後,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來校辦理資遣手續,原告之資遣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即非原告之教師,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9月20日起不存在,然被告每日均無故進入校園干擾其他教師及學生,影響教學,影響學校校園安全之管理,且超越一般人所能忍耐之程度,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出通知、校教評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107年9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台北市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107年9月2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通知函、校門告示牌照片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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