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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田忠義
邱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蔡麗秋律師
被 告 高祥雲 原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80號之2
高祥飛 原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白碧雲、高祥雲、高祥飛為被告。
嗣原告因查知白碧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白碧雲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高國勇與原告於97年8 月2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重測前坐落於新北市○○鄉○○段00○00號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出賣予原告,其中該地段45地號土地,高國勇業已依約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邱國美,惟該地段4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現為1,10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迄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國美。
而高國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3日至95年4月22日,業已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繼續自用滿5 年得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嗣高國勇因失蹤下落不明,經本院以105 年度亡字第101、139號裁定宣於105年8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而被告2人為高國勇之孫,亦為高國勇之法定繼承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可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3 親等內親屬繼承,則高國勇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可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法繼承,因而被告2 人自有權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待被告2 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後,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一併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又被告2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乙方(即高國勇)之法定繼承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之約定,負有履約責任,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國美。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辦理地上權(新登字第069360號)之繼承登記。
⒉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應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由被告2人各1/2取得所有權,並應一併為地上權塗銷登記。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國美所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7款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邱國美前曾由原告田忠義為訴訟代理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向高國勇訴請將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為2,070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及該案件進行事項電子檔案可查(下稱系爭前案)。
惟本件之原告則除邱國美外,另有原告田忠義,且主張被告2 人係高國勇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乙方(即高國勇)之法定繼承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之約定而訴請被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並據以訴請被告2 人先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地上權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是本件訴訟標的核係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乙方之法定繼承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之約定,非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上開第15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渠與高國勇於97年8 月2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高國勇將重測前新北市○○鄉○○段00號及45號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出賣予原告,其中45地號土地業已依約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邱國美,系爭土地則迄未移轉;
而高國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0年4 月23日至95年4 月22日,嗣高國勇因失蹤下落不明,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1號、第139號裁定宣於105年8月8日下午12時死亡,被告2 人為高國勇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業據渠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101、1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4175號函所附高國勇之全部子女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8535575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前後地籍異動索引、97年新登字第186300號所有權移轉案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5至20、45至48、93至96、99至143頁),均堪信屬實。
㈡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參照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而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是其期限屆滿後,不生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
從而,即使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地上權人仍繼續為該土地用益,仍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且不待地上權登記塗銷,即生消滅效果(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84 年9月修訂版,第449至450頁均可參照)。
查高國勇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90年4月23日至95年4月22日,業如前述,且未經再設定地上權,則依前揭說明,該地上權已因上開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因該地上權登記尚未塗銷而有異,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亦無從繼承取得。
乃原告為請求被告2人保證系爭買賣本契約之履行,而訴請渠等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即無可採。
㈢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不僅申請之原住民需通過「(依同辦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或自用滿5 年」而「經查明屬實」之實質審查,非曾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當然可取得所有權;
且參同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
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亦即,若原住民不繼續使用,該原住民保留地即應由各地公所收回,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從而,若原住民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有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情事者,客觀上即不符前揭立法意旨,理論上不應由該原住民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㈣查高國勇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95年4 月22日後已當然消滅,其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僅餘得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惟系爭土地未經高國勇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前係以造林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85355757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
然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其第3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簽訂本約時,依簽約現狀點交予甲方(即原告)」,原告亦自承於97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高國勇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曾整理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擺設兩個貨櫃屋等情,有原告108年4月29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高國勇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不僅已不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甚至在系爭土地擺設貨櫃屋,非供造林使用,且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供被告自立更生。
則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屬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應由公所收回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狀態。
㈤況按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屬效力規定。
則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雖未明文規範「所有權」不得轉讓或出租,然原住民取得該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並不表示將來必可取得所有權,亦非屆滿5 年即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尚須經權責單位審查始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從而,上開規定自無必要明文規範「所有權」不得轉讓或出租,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自明。
是以,原住民相互間縱得轉讓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亦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始得為之,方不失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法規目的。
㈥又參內政部92年9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釋略謂:「……原住民取得上述權利後,時有非法轉讓他人謀求利益之情事發生,基於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政策立場及考量社會公平正義,本辦法第15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任何導致土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
本件被告2 人雖可能因其被繼承人高國勇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5 年存續期間屆滿,而得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高國勇於97年8 月21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預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轉讓予原告,且於簽約時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使高國勇事實上喪失自用及造林使用,不僅形同規避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在被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定之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而達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顯以迂迴方法迴避上開法規保障原住民生活之目的,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訴請被告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國美,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高國勇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已因存續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且因高國勇已於97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收回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2 人無從再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以迂迴方法規避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國美,於法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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