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潘進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潘進昌前於93年8月間邀同林麗玉為保證人
- 二、被告林麗玉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潘進昌間有借貸合
- 三、被告潘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林婉香為原告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 ㈡、林婉香分別於93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5日匯款81萬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㈡、原告主張潘進昌向其借款共467萬元,除委請林婉香匯款共
-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六、從而,原告與潘進昌間有15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本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進昌
林麗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進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暨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8年4月25日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萬元,暨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9頁)。
復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前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潘進昌(下稱潘進昌)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玉(下稱林麗玉,與潘進昌合稱被告)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86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
另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變更聲明為請求潘進昌給付原告4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林麗玉給付等語,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進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潘進昌前於93年8月間邀同林麗玉為保證人,向伊借款467萬元,並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予伊供作借款擔保。
伊已依約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婉香(下稱林婉香)分別於93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5日匯款81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至潘進昌帳戶,復請訴外人黃春龍、陳年富(以下逕稱其名)各匯款241萬元、75萬元至潘進昌帳戶。
詎潘進昌屢經催討遲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潘進昌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麗玉給付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玉則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潘進昌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存在,否認潘進昌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又伊並非連帶保證人,於原告對潘進昌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不得訴請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婉香為原告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㈡、林婉香分別於93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5日匯款81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至潘進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潘進昌向伊借款467萬元均未清償,請求潘進昌如數給付積欠款項4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對潘進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林麗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為林麗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潘進昌間就467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潘進昌向其借款共467萬元,除委請林婉香匯款共151萬元至潘進昌帳戶外,尚委請黃春龍、陳年富各匯款241萬元、75萬元至潘進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借據1紙、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新莊龍鳳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陳年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89-119、173-179、269-271頁),並舉證人陳年富之證述為佐。
據證人陳年富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和原告及黃春龍一起借款467萬元給潘進昌,伊借75萬元、原告借151萬元、黃春龍借241萬元。
伊分3次匯款給潘進昌,有2筆各27萬元、23萬元從臺灣土地銀行轉出來,另一筆25萬元則忘記從那個帳戶匯出,伊有見聞原告配偶替原告匯款之單據。
潘進昌知悉係伊等3人借款予其,當時推由原告出面代表跟潘進昌簽立借據,並協議潘進昌分別還款給伊等3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22頁),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陳年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內容及借據1紙、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記載內容均相符,復與陳年富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黃春龍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是原告與潘進昌間有15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借款與潘進昌超逾151萬元部分,考據證人陳年富之證詞,應認係陳年富及黃春龍出借與潘進昌,再徵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陳年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潘進昌係直接向陳年富收取款項,益徵超逾151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應係陳年富及黃春龍明灼。
至原告其所舉之新莊龍鳳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暨退票理由單等,至多僅能分別證明原告催告潘進昌應清償460萬元及潘進昌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原告,惟未能兌現等事實,然原告隱名代理陳年富及黃春龍與潘進昌簽立借據,有借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復隱名代理陳年富及黃春龍向潘進昌催告清償借款全額,尚非與常情相悖;
又票據乃無因證券,持有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可能原因亦屬眾多,並無法證明發票人必係基於清償借款而簽發。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超逾151萬元之借款部分確實與潘進昌間有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執此,堪認原告與潘進昌間有15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逾此範圍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麗玉於原告與潘進昌簽立之借據「保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見本院卷第11頁),為林麗玉所不爭,準此,林麗玉自應就潘進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首揭條文之保證人責任。
六、從而,原告與潘進昌間有15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本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潘進昌還款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林麗玉為潘進昌前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潘進昌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麗玉於原告對潘進昌受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代替潘進昌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 註│
│ │ │(新 臺 幣)│受 款 人│ │ │
├──┼───────┼───────┼────────┼────┼─────┤
│001 │93年8月18日 │40萬元 │未 載 │241805 │免除作成拒│
│ │ │ │未 載 │ │絕證書 │
├──┼───────┼───────┼────────┼────┼─────┤
│002 │93年8月18日 │287萬元 │未 載 │241804 │免除作成拒│
│ │ │ │未 載 │ │絕證書 │
├──┼───────┼───────┼────────┼────┼─────┤
│003 │93年8月18日 │140萬元 │未 載 │241803 │免除作成拒│
│ │ │ │未 載 │ │絕證書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001 │93年12月31日 │14萬元 │AA0000000 │林金郎 │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
│ │ │ │ │ │行 │
├──┼───────┼───────┼──────┼──────┼─────────┤
│002 │93年11月29日 │8萬元 │AA0000000 │林金郎 │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
│ │ │ │ │ │行 │
├──┼───────┼───────┼──────┼──────┼─────────┤
│003 │93年8月20日 │30萬元 │DI0000000 │鑫卡行銷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公司 │基隆分行 │
├──┼───────┼───────┼──────┼──────┼─────────┤
│004 │93年9月5日 │30萬元 │DI0000000 │鑫卡行銷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公司 │基隆分行 │
├──┼───────┼───────┼──────┼──────┼─────────┤
│005 │93年9月20日 │30萬元 │DI0000000 │鑫卡行銷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公司 │基隆分行 │
├──┼───────┼───────┼──────┼──────┼─────────┤
│006 │93年10月5日 │30萬元 │DI0000000 │鑫卡行銷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公司 │基隆分行 │
├──┼───────┼───────┼──────┼──────┼─────────┤
│007 │93年10月6日 │300萬元 │DI0000000 │鑫卡行銷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公司 │基隆分行 │
├──┼───────┼───────┼──────┼──────┼─────────┤
│008 │93年8月17日 │139萬7,000元 │DI0000000 │鑫卡行銷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公司 │基隆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